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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與檢察機關辦理飛航事故調查協調聯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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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與檢察機關間,為調查飛航
    事故與偵查刑事犯罪,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飛安會與檢察機關進行飛航事故調查,應本平行調查之原則,尊重雙
    方之調查職權。
三、飛安會與檢察機關平時相互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隨時交換意見,
    並提供管轄區域及緊急連絡方法。
    進行飛航事故調查時,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責檢察官,飛安會應指定主
    任調查官,負責聯絡事宜。
四、檢察官為搜索、扣押證據,與主任調查官為搜尋、移動、戒護及保全
    證據時,雙方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五、檢察官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主任調查官為鑑定飛
    航事故原因,得向檢察官借用扣押物,並應於用畢後立即歸還;檢察
    官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六、飛安會與檢察機關應相互提供有助於研判飛航事故原因之證據資料。
七、檢察機關應對飛安會提供必要之許可或協助,以利其進行飛航事故調
    查。
    飛安會應對檢察機關提供必要之說明或協助,以利刑事案件偵查。
八、飛安會為進行飛航事故調查,得請求檢察機關就與飛航事故有關人員
    之死因或相關醫學病理檢查,協助進行調查。
    檢察官率同法醫師或其他機關執行相驗、檢驗及解剖事務時,得應主
    任調查官之請求提供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或驗斷書影本。
    為進行飛航事故之生還因素調查,飛安會得請求檢察官對罹難者遺體
    為必要之相驗、檢驗、解剖及蒐集相關資料。
九、飛安會進行飛航事故調查時,主任調查官應與檢察官偵查犯罪協調配
    合。
    主任調查官進行研判或檢驗作業時,應避免採取無法回復原狀、破壞
    性或其他妨礙犯罪偵查之措施。
十、飛安會與檢察機關於調查或偵查中,發現有犯罪事實者,應即通知對
    方,並提供相關資料及遵守保密義務。
十一、主任調查官得依據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二十條規定,指揮被允許其從
      事部分調查作業之外國代表參與調查,並應立即知會檢察官。
十二、法務部或飛安會舉辦各種相關訓練時,應相互邀請適當人員出席或
      講授有關課程。
十三、飛安會與檢察機關間,因解釋或執行本要點所生之爭議,雙方應本
      於相互協助且無礙飛航事故調查之情形下,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