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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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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妥適處理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爰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應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  前項所稱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 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有規定或類似之規定者,不論
      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無規定,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
      。
 (二) 凡法律有刑罰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無規定而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規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三) 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如
      該法明定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者,該法為陸海空
      軍刑法之特別法。未明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四、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現役軍人所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刑事案件,其性質為因偵查、審判
    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非屬審判權有無問題,各檢察機關之處理
    方式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
(二)審判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
(三)執行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四)非常上訴案件: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處理。
五  前項所稱偵查中案件,指經軍事檢察官開始偵查,尚未偵查終結之案
    件。所稱執行案件,指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或已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
六  檢察官辦理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應注意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犯罪
    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規定。
七、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外;其他案件,一律
      由該管地方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該管高
      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
(二)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三)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
(四)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二
      )、(三)之方式處理。
(五)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刑人
      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在地之
      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護管束之
      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各
      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之監獄列管。
      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仍以原服刑所
      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八  各檢察機關受理軍法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其分案及報結等行政事宜
    應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
九  對於軍事檢察機關所移送羈押中之被告及該案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受
    理後如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者,應於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在移送前之羈押或執行期間,應分別
    合併計入檢察機關之羈押或執行期間,不得更新計算。對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受移送之監獄應參考軍法機關所移交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
    有關文件照原級編列,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各地方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合併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