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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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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妥適處理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爰訂
    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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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應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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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前項所稱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 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有規定或類似之規定者,不論
      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無規定,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
      。
 (二) 凡法律有刑罰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無規定而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規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三) 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如
      該法明定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者,該法為陸海空
      軍刑法之特別法。未明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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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現役軍人所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刑事案件,其性質為因偵查、審判
    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非屬審判權有無問題,各檢察機關之處理
    方式如下:
 (一) 偵查中案件: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
 (二) 審判中案件: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
 (三) 執行案件: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四) 非常上訴案件: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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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前項所稱偵查中案件,指經軍事檢察官開始偵查,尚未偵查終結之案
    件。所稱執行案件,指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或已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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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辦理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應注意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犯罪
    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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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一) 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受理外;其他案件,一律
      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受理。
 (二) 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法院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
      關。
 (三) 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法院檢察署為受理移送
      機關。
 (四) 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 (二
      ) 、 (三) 之方式處理。
 (五) 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 :應由受刑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在
      地之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護管
      束之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受理移送
      機關;各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之監
      獄列管。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仍以
      原服刑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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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各檢察機關受理軍法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其分案及報結等行政事宜
    應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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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對於軍事檢察機關所移送羈押中之被告及該案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受
    理後如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者,應於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在移送前之羈押或執行期間,應分別
    合併計入檢察機關之羈押或執行期間,不得更新計算。對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受移送之監獄應參考軍法機關所移交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
    有關文件照原級編列,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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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
    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