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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評分注意事項(舊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8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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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責任分數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一條之意旨訂定之。
二、各類別起分及晉分標準如下表:
┌─┬───────┬───────┬───────┬────┐
│類│刑         期 │操行起分標準  │教化起分標準  │每月晉分│
│別│              ├───┬───┼───┬───┤標準    │
│  │              │少年犯│成年犯│少年犯│成年犯│        │
├─┼───────┼───┼───┼───┼───┼────┤
│一│六月以上一年六│ 2.4  │ 2.4  │ 3.4  │ 2.4  │0.1-0.3 │
│  │月未滿        │      │      │      │      │        │
├─┼───────┼───┼───┼───┼───┤        │
│二│一年六月以上二│ 2.2  │ 2.2  │ 3.2  │ 2.2  │        │
│  │年未滿        │      │      │      │      │        │
│  ├───────┼───┼───┼───┼───┤        │
│  │二年以上三年未│ 2.0  │ 2.0  │ 3.0  │ 2.0  │        │
│  │滿            │      │      │      │      │        │
├─┼───────┼───┼───┼───┼───┤        │
│三│三年以上四年未│ 1.8  │ 1.8  │ 2.8  │ 1.8  │        │
│  │滿            │      │      │      │      │        │
│  ├───────┼───┼───┼───┼───┤        │
│  │四年以五年未滿│ 1.6  │ 1.6  │ 2.6  │ 1.6  │        │
│  ├───────┼───┼───┼───┼───┤        │
│  │五年以上六年未│ 1.5  │ 1.5  │ 1.7  │ 1.5  │        │
│  │滿            │      │      │      │      │        │
├─┼───────┼───┼───┼───┼───┼────┤
│四│六年以上七年未│ 1.4  │ 1.4  │ 2.4  │ 1.4  │0.1-0.2 │
│  │滿            │      │      │      │      │        │
│  ├───────┼───┼───┼───┼───┤        │
│  │七年以上八年未│ 1.3  │ 1.3  │ 2.3  │ 1.3  │        │
│  │滿            │      │      │      │      │        │
│  ├───────┼───┼───┼───┼───┤        │
│  │八年以上九年未│ 1.2  │ 1.2  │ 2.2  │ 1.2  │        │
│  │滿            │      │      │      │      │        │
├─┼───────┼───┼───┼───┼───┼────┤
│五│九年以上十年未│ 1.1  │ 1.1  │ 2.1  │ 1.1  │0.1     │
│  │滿            │      │      │      │      │        │
│  ├───────┼───┼───┼───┼───┤        │
│  │十年以上十一年│ 1.0  │ 1.0  │ 2.0  │ 1.0  │        │
│  │未滿          │      │      │      │      │        │
│  ├───────┼───┼───┼───┼───┤        │
│  │十一年以上十二│ 0.9  │ 0.9  │ 1.9  │ 0.9  │        │
│  │年未滿        │      │      │      │      │        │
├─┼───────┼───┼───┼───┼───┤        │
│六│十二年以上十三│ 0.8  │ 0.8  │ 1.8  │ 0.8  │        │
│  │年未滿        │      │      │      │      │        │
│  ├───────┼───┼───┼───┼───┤        │
│  │十三年以上十四│ 0.7  │ 0.7  │ 1.7  │ 0.7  │        │
│  │年未滿        │      │      │      │      │        │
│  ├───────┼───┼───┼───┼───┤        │
│  │十四年以上十五│ 0.6  │ 0.6  │ 1.6  │ 0.6  │        │
│  │年未滿        │      │      │      │      │        │
├─┼───────┼───┼───┼───┼───┼────┤
│七│十五年以上廿一│ 0.5  │ 0.5  │ 1.5  │ 0.5  │每二個月│
│  │年未滿        │      │      │      │      │0.1     │
│  ├───────┼───┼───┼───┼───┼────┤
│  │廿一年以上    │ 0.3  │ 0.3  │ 1.3  │ 0.3  │每三個月│
│  │              │      │      │      │      │0.1     │
├─┼───────┼───┼───┼───┼───┼────┤
│八│無期徒刑      │ 0.1  │ 0.1  │ 1.1  │ 0.1  │        │
└─┴───────┴───┴───┴───┴───┴────┘
三、第一類別之受刑人入監當月報編,第二類別至第四類別受刑人入監考
    核滿一個月報編,第五類別至第十二類別受刑人入監考核滿二個月報
    編。
四、累犯增加責分數 1/5,撤銷假釋者殘刑部分增加責任分數 1/2,按比
    例計算,累再犯亦依犯次、刑期比例換算責任分數。自發現當月起更
    正其責任分數。
五、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停
    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分
    數核低一.五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一.○分:違規未受停止記
    分者核低○.八分,但已符合縮刑者,其教化、操行分數各核低至二
    .九分。
七、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起分,依本注意事項所列起分標準增加一分。
八、本注意事項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