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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視察監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6 月 19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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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注意事項所稱視察監所,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五條之巡察及考核,羈
    押法第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視察而言。
二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派員巡察監所業務,應詳察左列事項:
 (一) 教化或輔導實施狀況。
 (二) 調查分類實施狀況。
 (三) 作業實施狀況。
 (四) 衛生實施狀況。
 (五) 戒護管理及人犯容納狀況。
 (六) 人犯生活及給養事項。
 (七) 名籍保管事項。
 (八) 人員配置事項。
 (九) 人犯福利事項。
 (十) 其他有關監所業務事項。
    視察人員於視察完畢一週內提出視察報告表 (如附表一) 。
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視察看守所,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並應每三月一次將考核
    監獄報告表 (如附表二) 報請上級機關轉報本部。
五  各級首席檢察官應指定檢察官勤加視察看守所,並應將視察結果於視
    察後三日內報告首席檢察官,首席檢察官應每月將視察報告 (如附表
    三) 報請上級機關轉報或逕報本部。
六  視察人員應依據卷宗、簿冊及工作紀錄等資料制作視察報告,必要時
    ,並得面詢有關人員,受刑人或被告。
七  視察人員之視察報告表不得由監所人員代填。
八  視察人員遇有監所人員陳情或建議事項,應報請主管長官或上級機關
    核辦。
九  視察人員遇有受刑人或被告申訴事項,應依監獄行刑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十  本部及所屬機關視察少年觀護所,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