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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入所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臺中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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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法源
    近年來,臺灣地區毒品氾濫,吸毒人數劇增,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
    ,更成為危害社會治安之淵藪,為貫徹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之殷切
    期盼及政府向毒品宣戰之決心,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將「肅
    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該修正法案除將法律名稱修
    正為「毒品危宕防制條例」外,並參考戒毒需生理治療與心理復健雙
    管齊下始足收效之實務經驗,明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勒戒、強制
    戒治之處分,及加強追蹤輔導。復為落實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
    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警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爰據以制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以為戒治
    所執行戒治處分之依據。
二  在所應遵守的事項:
 (一) 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的行為。
 (二) 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的行為。
 (三) 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的行為。
 (四) 守分守己,不得有爭呼鬥毆或脫逃、強暴的行為。
 (五) 受護公物,不得有污損損壞或浪費虛靡的行為。
 (六) 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的行為。
 (七) 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品或私自傳遞書信行為。
 (八) 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或塗抹污染的行為。
 (九) 其他應行遵守的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應遵守事項及生活紀律者,以違規論處,並準用監獄行
    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各階段處遇期間違規者,則該期成績將評定為不合格,須留原期重新
    戒治。
    於待釋放期間違規者,得報請法院裁撤銷停止戒治。
三  接見與通信:
 (一) 接見、通信的對象:
      1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但有妨礙戒治處
        分之執行或受戒治人之利益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2 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定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
        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二) 接見與發受書信:
      1 受戒治人接見及發收書信,每週各一次。
      2 發受書信的限制:發受書信由戒治所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礙
        戒治處分之執行或受戒治人之利益等情形,受戒治人發信者,得
        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戒治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
        逕予刪除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四  送入必需物品:
 (一)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二) 飲食不得送入,但左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
      理:
      1 農曆除多至正月初二。
      2 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五  受戒治人戒治之費用:
 (一) 受戒治人戒治之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戒
      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並解繳國庫。逾期不
      綟納戒治費用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 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 (貧困無力負擔者,應取得鄉鎮市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 ,不在此限。
 (三) 受戒治人戒治費用之計算方式:
      1 伙食費及用費每月一、六九七元,授課鐘點費每月九○○元,書
        籍費用每月一六七元,尿液篩檢費每次二○○元,藥品材料費每
        月三○○元,技訓材料費每月三三三元。
      2 受戒治人每月扣繳不包括尿液篩檢費合計三、三九七元,平均每
        日扣繳一一三元。
      3 前項不包括技訓費者,每月扣繳合計三○六四元,平均每日扣繳
        一○三元。
      4 每月以三十日計算,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算,每月扣繳乙次。
六  受戒治人之處遇計劃:
 (一) 受戒治人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至少三月,分左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1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體力毅力、增進戒毒信心。
      2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淚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與更生意志、協
        助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3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與解決問題能
        、協助復歸社會。
 (二) 經實施評估後,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者,得入心理輔導期處遇,心
      理輔導期處遇成績合格者,得入社會適應期處遇,社會通應處遇成
      績合格者,得辦理停止強制戒治。
 (三) 處遇成績經評估不合格者,留原期重新戒治。
七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之要件如下:
 (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
      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
      治後,辦理出所。
 (二) 受戒治人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八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一) 受戒治人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二)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
      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