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行政程序法」 (自九 十年一月一月起實施)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 本作業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本監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 詞向本監提出之具體陳情。 前項之陳情 (請願)人 數眾多時,另計相關之預防措施,防範意外危 害機關情事。
三 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有陳述事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 號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住址等。
四 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本監由秘書室專責辦理,政風室負責聯繫協 調,聆聽陳述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閱覽 ,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五 人民陳情案件非本監之權責主管事項者,應移請相關之主管機關處理 ,並函知陳情人。
六 本監受理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 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陳典獄長核示後,以公文、電子郵件或其 他方式答復。
七 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 ,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
八 本監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視業務性 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最長期限不得逾三十日;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 結者,應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九 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事項提出陳 情時,本監應告知陳情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告訴。
十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監得依分層負責權限之規定,不 予處理,但應予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監或法務部陳情而交辦,本監得僅函知陳情人, 並副知法務部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一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監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 辦理: (一) 檢察、警察、調查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二 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將陳情案 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 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三 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本監應嚴以保密。
十四 本監對處理陳情案件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違反本作業要點 各規定事項者,應接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適當之懲處。
十五 本作業要點經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