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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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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第二百四十六條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監公用宿舍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三  本監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四  本監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五  本監編制內員工得依照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左:
 (一) 宿舍區分:
      1 首長宿舍:供現職首長借用。
      2 副首長宿舍:供現職副首長借用。
      3 主管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
      4 職務宿舍:借非科室主管人員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借用
        。
      5 單身宿舍:供單身無眷屬隨居任所者優先借用、已婚因上班路途
        遙遠,里程 60 公里以上,不便每日上下班往返者。
 (二) 本監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內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宿舍申請事宜。
 (三) 已借住公用眷 (宿) 舍或購置公教住宅者,因職務調動至本監,而
      不便通勤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六  本監編制內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職務宿舍。
 (一) 經政府輔助購置 (建) 住宅貸款者。
 (二) 配偶或其隨居住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
      舍者。
 (三) 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七  宿舍分配之配點計算標準如左: (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
    。
 (一) 官職等: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五,依據各員官職等之高低計點
              : (科室主管以二十五點,六、七職等以二十點,五職等
              以十九點,四職等以十八點,三職等以十七點,二職等以
              十六點,一職等以十五點,雇用以下人員以十四點) 。
 (二) 年  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按任職年資累計點。 (年資以
              本監編制內正式員工,自報到日起算計,臨時雇用年資不
              予計算。年資每滿一年給一點,滿六個月未滿一年以半年
              計點給○‧5) 。
 (三) 眷  口: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視其直系親屬人數之多寡計點
              。 (本人六點、配偶四點、父母、子女每人二點) 。
 (四) 考  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五,按其最近三年內考績等計點。
               (甲等每次五點計算,乙等每次三點計算,丙等不予計點
              ) ,考績未及三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因升官等任用
              而無考績 (成) 者可追溯至前一年之考績 (成) 。
 (五) 居住狀況: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依據無自有住宅之高低計點
                :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二十點、
                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自有住宅十點。
八  本監編制內正式人員,凡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申請宿
    舍申請單 (如附件) 送總務科審核辦理,並同時繳驗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及無自有住宅證明 (提供稅務機關證明) 。
九  申請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積點之多寡
    ,簽請依序核借。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
    抽籤決定之。
十  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通知配住人,應於十五日內檢具
    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宿舍借用契約書、完成公證手續後送宿舍管理單
    位認可,經認可後使可將宿舍交與配住人進住。
十一  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起十五日內不辦
      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準外,視為棄權
      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借住。
十二  調、離、免、撤職;退休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 調離職人員應於「調、離職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
        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不交還時,除
        經報請准予借用或延期者外,本監即依本要點規定及宿舍借用契
        約、公證書等規定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
   (二) 受撤職、免職或解僱人員應於撤職、免職或解僱生效日起一月內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比照前兩款規定辦理之。
   (四) 奉准退休人員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
        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
        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十三  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
十四  宿舍借用人違反前條規定,即取消其借住權利,借用人並應即將宿
      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借用人未遷入居住或非常住,僅擺放傢俱
      衣物及直系親屬未同在宿舍起居生活形同佔用者亦同。
十五  宿舍借用人對宿舍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
      未盡善良管理以致遭受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六  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裝潢、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
      補償。
十七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 本監總務科,並將所借宿舍、設備
      及傢俱點交清楚未通知者若有公物遺失或受損將追究借用人責任。
十八  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民法債編」之規定辦
      理。
十九  本要點提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