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者,應由創辦人提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計畫 ,連同捐助章程,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向所在地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 記。
前條更生保護事業計畫,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興辦目的。 二、擬辦更生保護事業之名稱。 三、設立地址。 四、捐助人姓名、住居所、捐助財產之總額及其證明文件。 五、捐助財產之營運方式及範圍。 六、創辦人為捐助人推荐者,並應附具捐助人之證明文件、創辦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履歷。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更生保護事業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之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五、關於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事項。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執行更生保護工作時,應依更生保護法 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規辦理。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執行更生保護工作時,應與當地更生保 護保持密切聯繫。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如舉辦生產事業,應擬具實施計畫, 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全部營業收益或所得,應充作更生保護費用,不得移 作他用。
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機構,其收支應依當地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制 度辦理,並按月編列會計報告陳報法務部核備。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其不動產之處分,財產總額之增減, 董事之補聘、改聘、及組織之變更,應為變更之登記,並函告當地更生保 護會。 前項之變更登記,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印信,由董事 長向該管地方法院申請變更登記。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由董事長為之。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其辦理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 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決議,由董事長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依法解散之。 前項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 件者,法務部得命令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 前項命令,法務部得授權當地更生保護會為之。 受前二項命令而不改正,或不在限期內整頓改善者,法務部得命其停辦。 受停辦之命令者,應在六個月內整頓改善,滿六個月尚未整頓改善者,法 務部得命令解散之。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自行停辦更生保護事業一年以上者, 法務部得命令解散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