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 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 護。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 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 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 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 之。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 之。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 練機構。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 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 要,予以補助。
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 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下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 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 行之。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 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分別 收容。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 ,並應通知其家屬。
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情節, 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解散董事會。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