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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衛生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64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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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健康檢查

一  受刑人、被告及收容少年於入監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二  各監所應於每三個月全面施行健康檢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實行其
    全部或一部。
三  健康檢查,應就身體及精神狀態行之,並應詢明受檢查人家屬及其本
    人平日健康情形。
四  健康檢查之情形,應詳載於健康檢查表。
五  經健康檢查結果,認為有畸形或疾病者,應告知本人,並依其程度加
    以保護、治療等適當之處置。
六  健康檢查,應由監所醫師行之,必要時,得商請當地公立醫院協助之
    。

貳 傳染病防治

七  各監所應加強食品之檢查與管理,凡監所外送人之飲食有防害衛生者
    ,應禁止之。
八  於流行性疾病之各種防疫注射,應適時商請有關衛生機關協助,如發
    現疑似傳染病患者,應迅作隔離與有效治療。
九  各監所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衛生機構辦理胸部愛克斯光檢查。
十  關於結核病及性病防治工作,應與當地防治機構連繫施行。

參 疾病之診療

十一  監所對於病患,應適時診療,不得延擱。
十二  病患請求診療時,應先登記,由醫師填具病歷,並應按處方切實給
      藥。
十三  住在病舍之病患,應由護理人員填具護理紀錄。
十四  監所醫療設備不足時,應商請當地衛生機構協助,必要時,得聲請
      移送病監治療。
十五  病患需用貴重藥物或營養品,監所不能供應時,應速通知其親友或
      代向慈善團體募用。
十六  已逾有效期限之藥品,不得給予病患服用,安眠藥等劇性藥物,應
      監督服用,以防意外。

肆 個人及環境衛生

十七  對於日常保健事務,應按照監獄行刑法及辦理監獄行刑注意事項有
      關規定辦理。
      觀護所應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八  監房、工廠炊場浴室廁所應每日清掃,浴廁水溝並應時加消毒。
十九  蚊蠅、臭蟲、蚤、蝨及其他有害身體健康之蟲類應隨時撲滅。
二十  日常教育中應灌輸有關衛生常識,必要時,得邀請衛生專家專題演
      講。

伍 衛生教育

二十一  監所應張貼衛生圖表,以增加衛生保健常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