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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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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具保程序,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
    項行之。
二  監獄陳報法務部許可保外醫治之案件,應將其函表與附件副送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察署。
三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指定檢察官專責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之
    具保事項,並告知所在地監獄,以便連繫。
四  法務部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
    察署及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監獄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
    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
五  受刑人完成具保手續後,承辦檢察官應即簽發保外醫治之釋票送達監
    獄,監獄應即將保外醫治受刑人交與保證人或該受刑人之親屬。
六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先行移送病監或醫院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具保手續,並依有關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
七  監獄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
    款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密切連繫,嚴加監
    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法務部,尤須注意刑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八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九  保外醫治受刑人自動或經原執行監獄通知返監而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時,受理報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開立乙種指揮
    書,並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再由監獄將保外醫治日數、報到日期 (乙
    種指揮書) 等資料通知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察署換發指揮執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