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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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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入所

八  少年所收容少年或羈押少年。
九  少年入所時應告知在所生活守則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並通知其家長。
    在校少年應通知學校,依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
    留其學籍。
十  收容少年如改依刑事訴訟程序羈押時,應即以羈押少年處遇之。
十一  少年入所時,名籍人員應即填製身分簿、人相表、並按捺指紋、照
      相。身分簿之填寫,並應注意與收容書或押票上所記載者相符。
十二  少年照相時,應穿著學生制服,在胸前懸掛有編號之名牌,名牌為
      橫十公分、縱五公分。
十三  入所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即報請承辦法官或檢察官處理: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 罹患急性傳染病或其他疾病,因收容或羈押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
        者。
   (四) 身體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十四  少年以指紋代替簽名或蓋章時,以捺蓋左手拇指或右手拇指指紋為
      原則,並由其本人或辦理人員附註手指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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