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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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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接見及通信

六十七  少年不得使用隱語,除外國人外,接見及發受書信應用中國語言
        及文字。
六十八  接見及發受書信,以家長、最近親屬及就讀學校教師為限,但有
        特別理由時,得許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請求接見者,少
        年觀護所認為有礙管理或可能損及少年利益時,得拒絕之。
六十九  少年接見其輔助人或辯護人時,少年觀護所應派員在場,並應注
        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
七十  收容少年之接見,應採會客方式行之。
七十一  少年之書信及文書經檢閱後,應速即轉寄或轉給,不得稽延。發
        現其書信及文書有隱語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應作適當之處理。
七十二  法院送達少年之文書,少年觀護所應設簿登記,並盡速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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