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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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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習藝

四十五  少年習藝,應參酌職業興趣測驗之結果實施之,並以訓練少年謀
        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為目的。
四十六  少年具有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十條情形者,其習藝時間得減少為
        一至二小時,其餘時間應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四十七  少年習藝,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就具有技術性
        之科目,妥為選定之。
四十八  少年習藝應記錄其學習進度並加以考核。
四十九  少年習藝應給予工資,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場商所僱用
        同類工人工價百分之二十。
        前項工資收入,少年觀護所得限制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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