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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處理收容人伙食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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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 (以下稱各機關) 收容人伙食之處理,依本注
    意事項行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伙食,指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主副食。
三、各機關處理伙食,應設立炊場,並選定成年收容人作業。但少年矯正
    機關得由工友炊煮。
四、伙食每日分三餐供應,其食米分量,由各機關依成年、少年及夏、冬
    季不同之標準自行訂定,於報部核備後實施。每年 5  月至 10 月支
    夏季標準, 11 月至翌年 4  月支冬季標準。食米分量標準得依實際
    情形隨時報部調整。
五、每人每日伙食中之油為 30 公克,鹽為 9  公克,菜餚應注意新鮮、
    營養及變換。燃料之分量如附表。
六、收容人攜帶之子女不能自備飲食者,其伙食分量另按收容人之伙食標
    準折半供應。
七、從事繁重作業有給予較多伙食之必要,得酌增之。但每名每日不得超
    過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分量四分之一,所需費用,在作業項下開支。
八、病患得酌給適當之飲食。
九、飲食用水,另立水表,在用費項下支報。
十、每日伙食應由收容人輪流推舉代表司秤、眼同下鍋,煮熟後,依照規
    定定量分配。
    各機關首長、主辦總務及會計人員應隨時到場抽查,所用之秤,應衡
    校準確,以作標準。
十一、每日所用伙食,應由主管炊場人員造具實支數結算表,報告機關長
      官後,張貼炊場,公布週知。
十二、各機關應於翌月 5  日內造具給養費月報表三份,一份存查,二份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高等法院檢察署應於翌月 15 日內彙編所屬機
      關給養費月報總表,報請法務部備查。
十三、各機關應依據收容人數及穀倉容積自備安全存糧,每月應參照上月
      份實際食用糙米量,向臺灣省糧食局申請撥售 (福建省轄區除外)
      ,伙食費除支付所購糙米價款外,按其餘額自行靈活運用購買其他
      伙食食品,並應切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採購前項伙食實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