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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業務革新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9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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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戒護管理

四十九  加強管理措施:
    (一)樹立管理人員正確值勤觀念與服務態度,事事應以機關之信譽
          、囚情之安定為重。
    (二)袪除權威壓制之傳統管理方式,應本諸公平、公正和愛心、耐
          心及理性之管理,積極輔導其改悔向善,革除惡習,重適社會
          生活。
    (三)管教人員應以愛心為出發點,理性的態度為原則,培養收容人
          自動自發之意願和自律之情操,使其與管教人員合作,減少戒
          護管理之阻力。
    (四)除教化人員依規定辦理集體、類別、個別教誨外,各場舍單位
          主管應加強與收容人個別談話,以瞭解其背景和身心狀況,建
          立良好專業關係,俾便管理和輔導。
    (五)對於出監、出所之收容人,戒護科(課)長或其他適當人員應
          對其實施個別晤談,以探求隱情,發掘問題;另於場舍重要處
          所設置意見箱,以鼓勵收容人表達意見或提出建議。
    (六)建立個案資料,並訂定生活守則,加強生活輔導和性行考核,
          促使收容人從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中養成守法守
          紀之習慣,並利用教誨、集會機會,講解國民生活須知與法律
          常識,以砥礪品德。
    (七)實施劃區管理,並切實增設劃區之安全鐵門或鐵柵等設施,以
          禁止收容人竄串教區、工場、舍房,防範收容人滋事及維護監
          所內之秩序。非值勤人員禁止至各單位、場舍與收容人交談,
          以防止不當之情事發生。
    (八)工場、舍房主管應經由戒護科(課)長、訓導或教導組長遴選
          ,再由機關首長核派之,並應適時實施輪換。
    (九)設置特殊個案處理簿,對情緒不穩、精神異常、家庭變故者,
          實施專案輔導,勤務交接時,應列入交代,加強戒護。
    (十)加強收容人之新收調查,入監後即由調查分類科函請警察單位
          高檢署刑事資料中心提供在外素行、參加幫派組織情況、違警
          資料、前科紀錄等,俾做為配房配業之參考。
    (十一)發現為幫派首惡份子,應即列冊加強管理,並建立個案資料
            對其書信接見來往對象,及平時言行舉止各項處遇實施情形
            ,均應加強考核與紀錄。
    (十二)對幫派為首份子入監(所)後,應即予以隔離獨居監禁,對
            於同案及同幫派者,嚴禁同居一處,平常除運動與接見外,
            嚴禁在外逗留或其他人接觸(包括非值勤人員及雜役)。
    (十三)執行中如發現幫派組織複雜,人數眾多,並有嚴重對立爭鬥
            傾向者,對為首份子,應即給予獨居隔離考核,必要時得移
            送適當之監獄執行,加強管教。
    (十四)防止幫派首惡份子以金錢、香煙或其他物質資助其附合份子
            ,和吸收成員發展組織。
    (十五)加強管理人員之品德考核,防杜與幫派份子掛鉤互相利用。
    (十六)看守所對於幫派首惡份子考核及相關資料,於發監執行時,
            應即隨案移送。
    (十七)各監所對於幫派首惡份子之專案列冊管理及考核紀錄情形,
            法務部不定期派員查視。
    (十八)對於違規者及群體糾紛事件之處理,應特別慎重,不可意氣
            用事,或抱輕率疏忽之心理。
    (十九)每日勤前教育應提示戒護死角及防範重點,並檢討前一日戒
            護工作得失,以落實各項戒護工作。
    (二十)「交代」勤務應慎選主管,以負責、操守良好且具工場、舍
            房戒護實務經驗者為主。
五十  加強安全檢查:
   (一) 加強管理人員法治觀念及守法精神,並培養良好情操與榮譽感。
   (二) 嚴禁管教人員攜帶違禁品進入戒護區,並於戒護區適當地點派員
        實施必要之檢查,若職員提物進戒護區,均應提示受檢。
   (三) 在戒護區外設置內務櫃、更衣室,供管理人員更衣與放置衣物、
        現金等,管理人員自用之香煙、打火機、零錢應有適當之限額。
   (四) 發、收書信,均應經正常檢查程序,嚴禁職員或廠商代遞書信,
        必要時可適時突檢;看守所禁見之被告,更應嚴格管制,除值勤
        、督勤人員外,禁止進入。
   (五) 郵寄包裏應有專人檢查登記和發放;接見或以其他方式送入之物
        品,物檢人員應詳細檢查,中央台或場舍主管並應酌予複檢,各
        督勤人員亦應突擊性抽查。
   (六) 對於車輛之出入和所載之貨品,須詳細檢查,以避免傳入違禁品
        或人犯藏匿實內混出監外,並須將車牌號碼、駕駛人姓名、進出
        時間、檢查人員姓名等設簿登記。
   (七) 送入之材料須配有專賣人員檢查,而材料轉配作業場所時,須採
        兩段方式,嚴禁廠商與收容人直接接觸,如為作業需要,需廠商
        指派人員在工場指導作業,對人選務必善加選擇,並查核其言行
        。
   (八) 收容人新收、出庭、返押均應派專人檢身,檢查必須確實,並注
        意技巧,對於帶出之物品文件,更須審慎檢查。
   (九) 加強監院所周邊巡邏,防止由圍牆外投擲違禁品或危險物品至監
        院所內。
   (十) 接見室、候見室以及家屬或公眾活動或接觸頻繁之處所,於下班
        後應派員加以檢查,以防範暗藏易燃、危險、爆裂等物品。
五十一  加強雜役之管理:
    (一)調用雜役必須遵照「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之規定
          辦理。
    (二)各場舍單位於遴選雜役時,應附所有相關資料,各機關首長應
          嚴予審核,並嚴禁幫派首惡份子調服雜役。
    (三)對調用之雜役能有效之掌握,並嚴加考核,依規定填具考核報
          告表。如發現不佳者,應即依規定提報撤換,以免危及紀律。
    (四)調用之雜役應穿著依規定統一製作之上衣,並予編號標明單位
          及佩帶識別證,以便於管理,並應嚴格執行。
    (五)嚴禁各場舍單位主管使用未經准之雜役,或假藉公差之名,擅
          提收容人在外打雜,各級督導人員應嚴格查察,如經發現應即
          究辦。
    (六)管教人員對於經辦業務,應親自力行,不可假手於雜役,尤其
          具有機密性、時效性和金錢、貴重物品登記保管等項目,更須
          謹慎處理。
    (七)規定督勤人員不定時突擊檢查雜役之工作桌、放置物品處所,
          以及檢查身體,以防杜代遞書信、違禁品等情事。
    (八)舍房與舍房間嚴禁雜役代為遞轉書報、雜誌或其他物品,其或
          有傳話之行為,值勤人員應嚴格執行。
五十二  審慎辦理受刑人移監:
    (一)各監獄對受刑人或其家屬申請移監案件之處理,以便民為先,
          應須符合各監獄收容受刑人之標準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要件,
          迅速審核。符合規定者,應檢附移監名冊報部核辦;不符合規
          定者,應予明確答覆,不可延擱。
    (二)辦理受刑人移監執行,應嚴守機密並注意戒備,以免發生意外
          。移送時,應加強沿途戒護,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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