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妥適處理軍事審判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 行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法第三條修正前所定之視同現役軍人,除應軍事召集辦妥報到程序 之在營後備軍人及依法成立之武裝部隊於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外,依 修正後之本法第三條規定,均為非現役軍人,如有涉嫌犯罪,應由司 法機關追訴處罰。
三、本法修正施行後,未應軍事召集或應軍事召集而未入營之後備軍人犯 罪,由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四、本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其 性質為因偵查、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非屬審判權有無問題 ,各檢察機關檢察官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偵查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 (二)審判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 (三)執行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項所稱偵查中案件,指經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開始偵查,尚未 偵查終結之案件。所稱執行中案件,指由軍事審判機關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軍事機關開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
五、各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軍事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 定辦理。執行案件之冠號及該案偵審案卷案號,應參考移送前軍事審 判機關之偵審案件管理資料,重新建檔。
六、被告在軍事機關之羈押及執行期間,應分別合併計入檢察機關之羈押 及執行期間,不得更新計算。
七、依前項合併計算之羈押期間將屆滿前未經起訴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應注意於期間屆滿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延長羈押。
八、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者,由最高 檢察署收受上訴案件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於高等法 院者,由各該高等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該管高等法院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