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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文卷保存期限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22 年 12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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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訴訟卷宗之保存期限如左:
 (一) 經處死刑、無期刑徒者永遠保存。
 (二) 經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經處拘役或罰金者三年。
 (五) 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七年,但其
      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期限。
 (六) 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三年。
    前項期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其無須執行
    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有期徒刑應自執行中死亡之日或經准許
    假釋出獄後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之日起算。有期徒刑之執行資料
    ,應於前述事實發生後,由執行機關通知檔案保管之檢察機關。
二  無犯罪嫌疑之相驗保存五年。聲請再議及其他無本案繫屬之卷宗,其
    保存期限,自裁判確定或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年。但由他機關囑託代執
    行經發交監獄或保安處分場所執行案件之卷宗,其保存期限,除處無
    期徒刑永遠保存外,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
    檢察官參與民事或非訟事件卷宗,其保存期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五
    年,其經裁定駁回不經裁定而終結者自裁定確定或終結之日起二年。
三  編入同一卷宗之文書保存期限不同。或期限開始進行有先後者,其先
    保存期限之文書,仍應隨同後期限者一併保存之。
四  裁判書、起訴書、處分書應永遠保存之。
五  卷宗內文書,有宜特別保存以備考查,於限期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
    之,但與國史或革命事蹟有關者,逕送國史館保存之。
六  關於行政事務之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分左列五類保存之:
 (一) 關係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留備考查之用者,永遠保存,如未
      失時效之最重要部令、院令、最重要呈稿、文卷保存簿、銷燬文卷
      清冊及統計年報表等屬之。
 (二) 刑事案件分案簿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保存十五年。
 (三) 關係亦較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次要呈稿、總收發文
      簿及聯單、存單等屬之。至統計半年報表、月報表保存五年、刑事
      辦案月報表及所附不重要之書類,保存三年。
 (四) 尋常或例行之件保存三年。如接見被告登記簿、收押人犯簿、釋票
      登記簿、調卷簿等屬之。極尋常者二年,如發文送稿簿、簽到簽退
      簿及其他雜件各簿冊屬之。
 (五) 關於會計書類卷宗,除別有規定外,保存三年。
    前項款卷宗簿冊,於辨結後歸檔,歸檔後於翌年起算保存始期。
七  文卷保存時,應由承辦書記官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遠保存字樣,
    並由保管人員登入文卷保存簿。
八  經過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書記官造具清冊經各該檢察機關
    首長指定檢察官初核,並經首長複核後定期銷燬。高等法院分院檢察
    署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銷燬文卷清冊,並應先期報請該管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