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訴訟卷宗之保存期限如左:
(一) 經處死刑、無期刑徒者永遠保存。
(二) 經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經處拘役或罰金者三年。
(五) 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七年,但其
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期限。
(六) 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三年。
前項期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其無須執行
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有期徒刑應自執行中死亡之日或經准許
假釋出獄後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之日起算。有期徒刑之執行資料
,應於前述事實發生後,由執行機關通知檔案保管之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