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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文卷保存期限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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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關於行政事務之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分左列五類保存之:
 (一) 關係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留備考查之用者,永遠保存,如未
      失時效之最重要部令、院令、最重要呈稿、文卷保存簿、銷燬文卷
      清冊及統計年報表等屬之。
 (二) 刑事案件分案簿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保存十五年。
 (三) 關係亦較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次要呈稿、總收發文
      簿及聯單、存單等屬之。至統計半年報表、月報表保存五年、刑事
      辦案月報表及所附不重要之書類,保存三年。
 (四) 尋常或例行之件保存三年。如接見被告登記簿、收押人犯簿、釋票
      登記簿、調卷簿等屬之。極尋常者二年,如發文送稿簿、簽到簽退
      簿及其他雜件各簿冊屬之。
 (五) 關於會計書類卷宗,除別有規定外,保存三年。
    前項款卷宗簿冊,於辨結後歸檔,歸檔後於翌年起算保存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