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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官個案評鑑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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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檢察官評鑑辦法第十條之規訂定之。
二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每司法年度之始,經所屬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檢察官開會議決,選定相當人數之一、二審檢察長、主任檢
    察官、檢察官及經徵詢同意之法學教授 (指在大學講授法律科目之專
    任教授、副教授或兼任教授,獲有聘書者) 為評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列名造冊送法務部備查;於該年度內遇有評鑑事件時,由各檢察署
    檢察長邀請該署二人以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在場,公開抽籤決定
    該件評鑑委員會成員。
    前項各檢察署應推選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各為其所屬現職檢察官人
    數之三分之一,候選人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評鑑委員除一名為法學教授、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審級之檢察長、主
    任檢察官、檢察官外,其餘委員由各該檢察署檢察長斟酌受評鑑人之
    審級等情形,決定委員之類別後抽籤定之。
    評鑑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各該檢察署檢
    察長應重新公開抽籤遴聘委員遞補之。
    各該檢察署檢察長因故不能主持抽籤時,由資深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
    察官代理之。
    法務部人事處應於每司法年度之始,選定相當人數之部內單位主管、
    檢察總長、檢察長及徵詢同意之法學教授 (指在大學講授法律科目之
    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兼任教授,獲有聘書者) 為評鑑委員會委員候選
    人,列名造冊送請部長核定後,遇有評鑑事件時,簽請部長遴聘委員
    。評鑑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應另行簽報
    ,遴聘遞補委員。
三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每一評鑑事件第一次集會,應互推主席,負責主持
    評鑑之進行。
    評鑑委員會每一評鑑事件集會次數逾二次者,各次集會時間之間隔以
    不超過十五日為原則。
四  檢察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卻、調查、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五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
    鑑人,受評鑑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簽辯,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逾期未提出簽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得不待其答辯,逕行評鑑。
    評鑑委員會之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評鑑調查程序。
    評鑑委員會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檢
    察署協助辦理。惟受評鑑事件涉及偵查中案件時,受評鑑人或所屬檢
    察署得主張暫停評鑑,俟該偵查案件起訴或不起訴確定後,再續行評
    鑑。但受評鑑事件之進行不涉及偵查秘密者,不在此限。
六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議:
 (一) 移送或聲請評鑑者非屬檢察官評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機關
      、律師公會或第二項之檢察官。
 (二) 受移送評鑑者非屬檢察官評鑑辦法第二條各款所列現職人員。
 (三) 移送或聲請評鑑內容非屬檢察官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
      鑑事項。
 (四) 同一事實經決議後,重複移送或聲請評鑑。
 (五) 移送或聲請評鑑時,關於品德操守事項,已逾五年;違反辦案程序
      事項,已逾二年者。
 (六) 移送評鑑單位撤回評鑑之移送或聲請人撤回評鑑之聲請者。
 (七) 移送或聲請評鑑之事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法
      務部人事審議程序。
 (八) 受評鑑人死亡。
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
    之決議:
 (一) 不能證明受評鑑人有檢察官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
      項者。
 (二) 移送評鑑內容所指摘之事實,經查並非實在者。
八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
    議書,配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移送評鑑機關、律師公會或聲請人。
 (二) 受評鑑人。
 (三) 主文。
 (四) 簡要事實。
 (五) 投票同意前兩款決議委員之人數。
 (六) 決議日期。
 (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全體委員之姓名。
    前項決議書正本應載明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正本送達後,二十日
    內經原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向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或逕向法務部檢
    察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九  評鑑決議書應送達受評鑑人及移送評鑑機關或律師公會。
    評鑑決議確定後,法務部或名該法院檢察署應將決議書分送受評鑑人
    之服務機關及法務部人事處。
十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速
    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將該評鑑事件相關
    資料整理訂卷,陳送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覆審。
    相對人於覆審決議作成前,得隨時向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意
    見書。
十一  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準用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
      員會評鑑之有關規定。
十二  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調查結果認為覆審之
      聲請已逾覆審期間、違背覆審程式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認為覆審之聲請有理由,或覆審聲請雖無理由,而原決議不當者,
      應將原決議撤銷,自為決議。
十三  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覆審決議確定後,應將卷證送還原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
十四  評鑑事件卷宗除決議書原本應永久保存外,保存期限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