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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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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
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
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