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