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三 章 仲裁人

各仲裁機構應設置仲裁人名簿登記仲裁人,其上除黏貼仲裁人二吋正面脫
帽照片一張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登記年、月、日及編號。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仲裁機構自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登記之仲裁人應達二十人以上。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
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各仲裁機構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