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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86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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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辦理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 (以下
    簡稱「各部會」) 之法規諮商事項,依本原則為之。
二  各部會制定、適用、修正或廢止法規時,得與本部諮商。
    前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不表示意見或不派員出
    席會議:
 (一) 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公務員懲戒或其
      他爭議程序或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者。
 (二) 事實不明,無從決定法規之適用者。
 (三) 法規適用顯無疑義者。
 (四) 顯屬事實認定者。
    第一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表示意見或不派
    員出席會議:
 (一) 屬政策之決定者。
 (二) 屬機關本身裁量權限內之事項者。
 (三) 本部曾就同一規定向同一機關提供法律意見者。
 (四) 所涉法案尚無具體條文或尚在構思立法原則、範圍或方向者。
 (五) 邀請利益團體、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或列席者。
 (六) 屬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命令以外之法案者。
 (七) 來函機關為各部會所屬單位,尚須經各該部會首長、副首長或法制
      單位召集本部開會者。
 (八) 屬行動綱領、原則草案等屬政策宣示或執行方案者。
 (九) 無為法規諮商之必要者。
 (十) 屬各部會委託專家學者研究案之期前討論、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者
      。
 (十一) 開會日期與開會通知發文日期未隔五日以上者。
三  辦理法規諮商之承辦人對各部會之諮商,應檢視其內容,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先請補正:
 (一) 法規諮商內容不明確者。
 (二) 未敘明該疑義之研析意見者。
 (三) 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而未先徵詢該機關之意見者。
 (四) 未檢附與請求諮商事項有關資料者。
四  各部會向本部為法規諮商後,復檢附相關資料時,本部承辦人應先檢
    視來函內容及所附資料,如來函未就該資料表示意見或處理結果而有
    必要時,得函請補正。
    當事人將相關資料逕送本部或誤向本部陳情時,其資料及陳情應即移
    請來函機關處理。
五  奉派參加有關法規諮商之會議者,於收受會議紀錄後,應即檢視其內
    容,如有脫漏、不符或不當者,應即要求更正。
六  本處理原則,於行政院以外其他各院及其所屬機關就本部主管之法規
    請求諮商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