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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
修正日期:民國 86 年 11 月 17 日
4
四  各部會向本部為法規諮商後,復檢附相關資料時,本部承辦人應先檢
    視來函內容及所附資料,如來函未就該資料表示意見或處理結果而有
    必要時,得函請補正。
    當事人將相關資料逕送本部或誤向本部陳情時,其資料及陳情應即移
    請來函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