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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0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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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通譯之遴用、遷調,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
    。
    通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
三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於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
    法院書記官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款規定之一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經本部甄試及格者
      。
    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
    格者,得優先遴用。
四  委任書記官兼股長應就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並以書記官參加最近三
    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
    誡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報請派代前項人員宜注意該股書記官官等高低作適宜之調整。
五  薦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之一,且最近三
      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以委任書記官參
      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
      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三)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並任委任書記官三
      年以上,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最
      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六  薦任書記官兼股長者,應就曾任薦任書記官一年以上,或現任或曾任
    委任書記官兼股長二年以上,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
    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七  薦任書記官兼科長者,應就曾任薦任書記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書
    記官兼股長一年以上,或曾任委任書記官兼股長三年以上,參加最近
    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
    申誡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八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或薦
    任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且以薦任職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並具有
    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書記官、書記官
    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且具有領導才
    能者遴任之。
十  簡任或薦任書記官長職務,如列為機要職務者,雖不受公務人員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之限制,但仍應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薦任書記官長應具有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之經歷。
 (二) 簡任書記官長仍應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有關資歷之規定。
    前項人員並隨其機關首長同進退,卸任後得調與原任同官等之職務。
十一  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書記官之甄試,分筆試及面試,其筆試科目如
      左:
   (一)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 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 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 法院組織法。
   (五) 紀錄。
      面試:應就面試紀錄表 (如附件一) 規定之項目考評之。
      前項甄試之筆試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面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總成績以二項成績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但曾在大學法律系畢業
      者,得以面試代之。
      附件一
      ┌───────────────────────┐
      │ (機關名稱) 遴用書記官甄試面試紀錄表  年 月 日│
      ├───┬──────┬─┬─┬─┬─┬─┬──┤
      │姓  名│            │出│  │性│  │簡│    │
      ├───┼┬┬┬┬┬┬┤生│  │  │  │  │    │
      │身分證││││││││日│  │  │  │  │    │
      │總  號││││││││期│  │別│  │歷│    │
      ├───┼┴┴┴┴┴┴┴─┼─┴─┴─┴┬┴──┤
      │健  康│                │最近生活概況│      │
      ├───┼────────┼──────┼───┤
      │儀  態│                │對時局之觀感│      │
      │      │                │或意見      │      │
      ├───┼────────┼──────┼───┤
      │精  神│                │能勝任何種工│      │
      │      │                │作 (紀錄、執│      │
      │      │                │行、行政)   │      │
      ├───┼────────┼──────┼───┤
      │語  言│                │其        他│      │
      ├───┼────────┴──────┴───┤
      │志願服│                                      │
      │務地區│                                      │
      ├───┼────────┬──────┬───┤
      │評  語│                │評        分│      │
      ├───┼────────┴──────┴───┤
      │面試委│                                      │
      │員簽章│                                      │
      └───┴───────────────────┘
十二  委任書記官之甄試,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最高法院檢察
      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
      最高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前項規定辦理甄試後,應將擬
      予錄取人員名冊及甄試文卷陳報本部核定。
十三  通譯之遴用應具備特定語文之傳譯能力,並經擬遴用機關證明屬實
      。委任通譯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經法院通譯或能適用於通譯之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者或相關職
        系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
   (二) 曾任委任通譯,經銓敘合格者。
      薦任通譯應就曾任通譯、法院書記官或擔任適用一般行政職系任用
      資格職務三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
      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
      用之。
十四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及通譯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
      序如左:
   (一) 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兼科長、薦任書記官兼股長、薦任書記官
        、薦任通譯,就具本要點所定之資格之人員,由服務機關填具「
        遴保請派任考核表」 (如附件二) 層報本部派代。
   (二) 委任書記官、書記官兼股長及委任通譯,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
        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代之。
      附件二
      ┌───────────────────────┐
      │ (機關名稱) 遴保請派 (官等) 任 (職稱) 考核表  │
      ├───┬──────┬─┬┬─┬┬─┬┬─┬─┤
      │姓  名│            │出││性││考││學│  │
      ├───┼┬┬┬┬┬┬┤生││  ││  ││  │  │
      │身分證││││││││日││  ││  ││  │  │
      │總  號││││││││期││別││試││歷│  │
      ├─┬─┼┴┼┴┴┴┴┴┬┴┼┬┴┼─┼┴─┴─┤
      │最│年│分│俸級晉敘結│最││曾│時│職︵官︶│
      │近│度│數│果        │近││任│間│稱含等  │
      │三├─┼─┼─────┤三││本├─┼────┤
      │年│  │  │ 等 俸  給│年││要│  │        │
      │年│  │  │          │獎││點├─┼────┤
      │終│  │  │          │懲││之│  │        │
      │考├─┼─┼─────┤  ││經├─┼────┤
      │績│  │  │          │  ││歷│  │        │
      │  │  │  │ 等 俸  給│  │├─┼─┼────┤
      │  │  │  │          │  ││現│  │        │
      │  ├─┼─┼─────┤  ││辦│  │        │
      │  │  │  │          │  ││事│  │        │
      │  │  │  │ 等 俸  給│  ││務│  │        │
      ├─┼─┼─┼─────┼─┼┼─┼─┼────┤
      │操│  │  │          │學││平│  │        │
      │行│  │  │          │識││時│  │        │
      │品│  │  │          │能││服│  │        │
      │德│  │  │          │力││務│  │        │
      │  │  │  │          │  ││情│  │        │
      │  │  │  │          │  ││形│  │        │
      ├─┴─┴┬┴───┬─┴┬┴┴─┴─┴────┤
      │機關首長│        │填日│                    │
      │署名蓋章│        │表期│    年    月    日  │
      └────┴────┴──┴──────────┘
十五  現職本職為書記官、通譯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 為業務需要必須調任者。
   (二) 在同一機關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 有事實足認不適原地區任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