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提昇檢察官偵查案件之專業知能,並建立檢察官專組專辦及發揮協 同辦案精神,以強化打擊特定犯罪之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 台灣台北、板橋、台中、台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指定之試辦 機關,其餘地方法院檢察署可參考辦理。
三 受指定試辦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附表所列之業務分組表,分別指 定專組檢察官辦理之。每一專組得指定適當人數之檢察官擔任 (人數 由各該地檢署視業務量及檢察官員額自行酌定之) ,同一專組之檢察 官以在同一辦公室辦公為原則。同一辦公室不足容納該專組檢察官者 ,得分別在相鄰之辦公室辦公。
四 每一專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組長由主任檢察官擔任,負責該組 行政協調及事務統合工作,副組長由檢察長指定該專組內較資深之檢 察官擔任,襄助組長處理該組之行政協調及統合業務。
五 為培養檢察官之專業辦案能力,受指定於專組辦案之檢察官,除人事 異動或不適任該專組之業務或其他必要情形者外,原則上應連續在同 一專組辦案至少二年以上,並不得兼任其他專組之職務。檢察官辦理 同一專組之職務已滿二年者,檢察長得依其專長及意願,改調至其他 專組辦案。主任檢察官擔任專組組長者,亦同。
六 每一專組須兼顧經驗傳承及專業培訓之目標,並建立團隊辦案之精神 ,檢察長於遴派人選時,應綜合考量檢察官之能力、品德、專長、意 願及同組成員彼此相處時之和諧、互信關係等因素,並於該署檢察官 會議中徵詢檢察官意見後遴派之。但辦理檢肅黑金專組之檢察官,須 任檢察官、法官滿三年 (含候補期間及法官、檢察官併計之年資) 以 上;或曾任律師二年以上,再任檢察官、法官滿一年以上者,始得擔 任之。
七 除檢肅黑金專組外,其他專組檢察官得由檢察長視各組業務之狀況及 專組案件之難易程度,分配輪辦其他案件,以使各專組間之案件負荷 及辦案成績之計算合理均衡。
八 檢肅黑金專組辦理之業務,除接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高等法 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署所交辦之重大黑金案件 (其 範圍係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暨各特別偵查組作業 要點二所列之案件) ,僅辦理所屬地檢署自行偵查之重大黑金案件、 貪瀆案件、經濟犯罪案件、與上開犯罪相牽連之案件及因輪值相驗所 生之案件外,不輪分其他案件。該專組案件逕分與該組,由組長輪派 主辦之檢察官並陳報檢察長核可,遇有案情複雜重大或受社會矚目之 案件,組長應簽請檢察長指派該組成員協同辦案。
九 對於應由專組辦理之案件,檢察長於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 案實施要點指定檢察官協同辦案時,原則上應指定同一專組之檢察官 協辦。但案件性質如涉及二以上專組之業務者,得由檢察長指定適合 之專組檢察官偵辦;必要時亦得由二以上之專組檢察官協同偵辦。
十 專組檢察官辦理之案件偵查終結時,應將結案書類送請該專組組長核 閱,如係跨組協辦時,該結案書類應分別送請協同辦案之各專組組長 核閱。
十一 檢肅黑金專組檢察官就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法院實行公訴時,應由 該組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經本部指定實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署,就上開案件,原則上仍由公訴組檢察官實行 公訴,但檢肅黑金專組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亦應協同實行公訴。
十二 試辦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於受理司法警察官關於聲請核 發搜索票之許可、拘票或通訊監察書時,如係屬專組業務之案件, 應於許可或核發前,知會該專組之組長或副組長。但情況急迫或夜 間值勤無法知會者,不在此限。
十三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於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法律問題,如係與專組 之業務有關者,應由各該專組檢察官全體討論並提出研究意見為之 。
十四 試辦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製作專組名牌 (例如「檢肅黑金組」、 「重大刑案組」) 懸掛於辦公室外,並造具專組人員連絡名冊陳報 所屬上級督導機關。各該檢察署並應與相關協力單位交換辦案人員 名冊。
十五 檢肅黑金專組於試辦期間暫不計列該組檢察官之辦案成績,依各年 度「本部所屬各機關辦理考績 (成) 補充規定」一之 (七) 規定, 就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之考核項目,由檢察長綜合評量,秉公考 核。
十六 檢肅黑金專組承辦之案件,原則上必須於四個月內辦結 (不分他案 、偵案,同一案件之偵、他案其期間應合併計算) ,以符合專組辦 案及密集偵查之原則。如無法於四個月內辦結,應列入逾期未結案 件管考。
十七 檢肅黑金專組檢察官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前所辦理非屬該專組之案件 ,於本要點修正實施之後,得移交其他檢察官輪分辦理;非檢肅黑 金專組之檢察官原辦理屬於檢肅黑金專組之案件,亦得移交由檢肅 黑金專組之檢察官辦理;其案件之移交,由各該檢察署檢察長依實 際業務需要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