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既稱三十九戶,即係店家商號,而非自然人,依法即難作為證人。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辯護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固得代行上訴,但以不與被告人明示意思相反 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某甲,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捨 棄上訴權,記明筆錄,辯護人乃為代行上訴,顯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 件上訴自不合法。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