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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419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
要 旨: |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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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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