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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4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3、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8、1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5、1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