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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9791.
發文日期:052.00.00
要  旨:
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前所欠稅捐,則為破產債權
9792.
發文日期:051.12.29
要  旨:
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
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徒因無法證明,似尚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未符。
9793.
發文日期:051.12.29
要  旨:
查本件事關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疑義,經轉詢最高法院
意見去後,茲准該院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一台文字第二五二號函開
:「二  查民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法人,包括公私法人在內,國家乃公法人
又為一般學說所同認,惟國家所掌事務備極繁劇,勢必分設機關各董其事
,故各該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與私人間所生私法上之關係,儘可代表國
家全權處理籍收便捷之效,至其處理結果無論為權利之取得或義務之負擔
,其效力皆及於國家自不待論。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就民法第二
六條所著之判例,僅曰得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不曰以該機關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係此意。即如內政部來函所舉,台灣省糧食局所屬各地
糧食事務所與糧商訂立米榖加工契約,由商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擔保契約之履行一例,凡關於契約上當事人與登記簿上抵押權人名義雖均
記為糧食事務所,乃至於因實行抵押權有須起訴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
亦逕由糧食事務所出名為之,而究其實,此等行為即係國家行為之一部,
其因此所生私法上權義關係,胥亦歸屬於國家,僅賦所屬業務主管機關以
處理權,用符設官分治之原意而已。多年以來,本院凡遇國家營業機關發
生此類事件者,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法理,承認各該機關得為
權利義務之當事人,許其應訴或起訴,公私兩皆稱便,綜上說明所謂權利
主體之疑,亦可灼然而釋矣。」
9794.
發文日期:051.12.18
要  旨:
本件關於「派員駐廠占有」是否發生質物移轉效力一節,若依雍興公司原
函所稱「……泰隆既將質物棉紗或半成品移交本公司所派人員占有,本公
司對質物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非經本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奪」
,則該公司對於質物既有事實上管領之,此項派員駐廠占有,當可發生質
物移轉之效力,反之所派駐廠之人對於質物若無事實上管領能力,縱使形
式上已派員駐廠,亦不生質物移轉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九號
解釋) 。
9795.
發文日期:051.12.07
要  旨:
查關於該院台中分院成立前,原繫屬該院及台南分院而由台中嘉義兩地院
轄區上訴之二審民刑事案件,於台中分院成立後是否移送審理疑議一案,
業經函准最高法院本年十二月六日 (五一) 台文字第○二二八號函覆開:
「 (一) 本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51.函秘字第六一三四號函敬悉。 (二) 按
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
查民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
。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
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由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
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然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
分新法院辦理。是以關於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中,
原由台中嘉義地區上訴之案件,於其台中分院成立,將各該地區之上級審
劃歸該分院管轄後,應否將該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台中分院審理,純係事
務分配問題。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亦與審判之合法無
影響。過去亦有類似問題發生,本院二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所
為「甲縣之上級審為高一分院,其後高二分院成立,將甲縣劃歸高二分院
管轄,當初不服高一分院判決而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未為發交高二分院之判決,而為發回高一分院之判決,仍應認為適法」
之決議,即係本此旨趣。 (三) 相應將本院意見函覆即請查照為荷」等由
。
9796.
發文日期:051.12.07
要  旨:
於地政機關受囑託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者,與於土地登記之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然後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不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9797.
發文日期:051.11.26
要  旨:
查中央信託局原呈所稱「擔保品」一詞,究何所指,原呈失之簡略未盡明
瞭,如果此等物品係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因債權人對其財產享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等擔保物權,而以此等物品供擔保者,在破產宣告後,此
等物品雖亦列入破產財團 (破產法第八十二條) ,但依破產法第一○八條
之規定,債權人就此等財產仍享有別除權,得基於各該權利固有之效力,
在破產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 (參照民法第八七三條第
一項,第八九三條第一項,第九○五條至第九○七條,第九三六條) 。其
因調協而終結破產程序者,除調協計劃另有規定外,債權人似亦得基於各
該權利固有之效力,就其擔保物依法取償。至擔保品如係質物 (質權之標
的物) ,而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如不實行其權利時,揆諸民法第八九二條規定之旨趣,似尚得拍賣質物
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從而本件中央信託局,如果就此項「擔保品」,
依法享有上開擔保物權者,除在政策上應如何處理又當別論外,就法律觀
點言,似得依法拍賣。至該局擬將售得價款提存一節,因其係債權人,與
民法所定提存要件似有未符,恐難受理。
9798.
發文日期:051.11.17
要  旨:
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
9799.
發文日期:051.11.16
要  旨:
日據時期被收養為養女或童養媳之認定疑義
9800.
發文日期:051.11.08
要  旨: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
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
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
,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
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