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
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吳某購買房屋時利用異議人之名義,後
因超貸違反刑章以致潛逃無蹤,房屋執行拍賣在案,因而異議人受到連帶
罰鍰,該超貸情事全係吳某個人所為,異議人不知情,依法不能使異議人
受到連帶罰鍰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
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
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