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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異議之事由係以移送機關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並對之課
徵地價稅,於法無據等語。然查本件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
屬實體認定事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謝○雄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認有侵害
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雄主張移送機關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就原所有權人為謝
○之土地,於謝○死亡後,以伊為管理人,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並據以對之課徵地
價稅,於法無據。嗣移送機關復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其
利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異
    議之事由係以移送機關(處分機關)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並對之課徵地價稅,
    於法無據等語。然查稅捐機關就課徵標的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屬實體認
    定事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執
    行名義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宜蘭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所檢具已合法送達之
    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伊非納稅義務人為由聲明異議,核
    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不合,自難認為有理由。有關
    實體之爭議,宜由義務人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所定途徑向主管機關主張。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10-1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