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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對於房屋稅數額有所爭議,因本房屋本來是營業場所,
後改為農用雞舍,但稅捐稽徵處未將其稅款調降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範圍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稅
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連○○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
第四○○七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連○○對於九十年度滯納房屋稅執行事件之房屋稅數
額有所爭議,因本房屋本來是營業場所,後改為農用雞舍,但稅捐稽徵處未將其稅款
調降,特此函請查明云云。
    理    由
一、緣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債權人)就坐落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未編房屋
    核課異議人八十九年度○五期房屋稅應納本稅為新台幣(下同)六七、四四九元
    ,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稅款,債權人乃檢附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南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強制執行,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應納金額為七七、五六
    六元(含本稅六七、四四九元及滯納金一○、一一七元)。臺南處核發九十年五
    月二日南執信九十稅執字第四○○七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在台南縣柳營鄉農
    會如有存款,自本函到達之日起,台南縣柳營鄉農會請即勿准異議人於七七、五
    六六元,及執行必要費用二○四元之範圍內領取,異議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另由本處依法執行等語,異議人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臺南處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所主張本人對於九十年度滯納房屋稅執行事件之房屋稅數額有所爭議,因本房
    屋本來是營業場所,後改為農用雞舍,但稅捐稽徵處未將其稅款調降,特此函請
    查明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範圍為何之實體上爭議,與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臺南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
    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
    其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91-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