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
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
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
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得利,移送機關認
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