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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
二七七六號解釋(一)意旨,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
無從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南執愛九十稅執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所欠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
八十八元,應由該房屋遭法院查封拍定之拍賣金額中先予扣除後,才分配給其他債權
人,但因稅務機關作業疏失,而未扣除,現在改扣異議人之帳戶存款,顯然不當。又
異議人之薪資,因債務關係,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按月扣除三分之一的薪資償還債
務,其餘薪資為生活費,故不該再由生活費內扣除任何費用,應對該三分之一薪資參
與分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因異議人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本署台南行政
    執行處(下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南執愛九十稅執
    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
    佳里郵局之帳戶存款債權,以資受償,異議人以該存款債權為其薪資餘額,係維
    持其生活所必要費用,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資為異議。然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原執行命令扣得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佳里郵局之存
    款債權各為五百九十元及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係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非向異議
    人任職之台灣省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扣得薪資債權,故異議人指稱扣押其餘薪資
    ,不無誤解。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九十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據異議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於該年
    度自台灣省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共領取薪資所得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六萬零六百元,扣除先前遭法院按月扣薪三分之一後,餘額為
    四萬元,已遠高於該基本工資,自難認該存款債權五百九十元及三千三百一十九
    元係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之費用,是台南處前開執行命令尚難認
    有何不當。
二、又義務人對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雖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
    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一
    )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就台南處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及佳里郵局核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查該執行(扣押)命令,據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佳里郵局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復,異議人之
    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五百九十元及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已扣押在案。上述扣押款
    項復經台南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南執愛九十稅執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執行命令
    ,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及佳里郵局收取
    ,移送機關亦依據該收取執行命令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南市稅法字第○
    七八八六四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南市稅法字第○八○九五二號函向第三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及佳里郵局收取前開扣押存款合計三
    千八百八十三元(有函文及繳款書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台南處就異議人對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佳里郵局之金錢(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業
    因移送機關已依收取命令行使其收取權,收取扣得款項,而執行程序終結,故異
    議人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
    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一)號解釋意旨,異議人求為撤銷執行命令,
    已無實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82-1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