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經異議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此有蓋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
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核
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營所稅特專字第九二五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本公司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四、六六七、九五九元,稅單未合法送達
,即移送執行,請依法撥回國稅局補送稅單。(二)本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市○
○街○號○樓,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大樓全倒,無法在登記地址營業,稅單並未依法送
達負責人戶籍地址或臨時通信處,喪失本公司能合法行政救濟權利,特具狀提出異議
云云。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三○○九八號函,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本件予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移
交前案號: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財執字第二○八八七號,移交後案號:嘉義處九
十年度營所稅特專字第九二五六號),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
項等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債權人)對異議人核課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四、六六七、九五九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稅款,債權人乃檢附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雲林地院強制執行,
經雲林地院核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雲院任財執壹決字第八八─一五六四三號
債權憑證。嗣債權人檢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移送書、前揭債權憑證等文件再移送
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應納金額為五、七六九、二六六元(含本
稅、核定補徵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雲林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本件予嘉義
處,嘉義處核發九十年五月二日嘉執孝字第九二五六號執行命令,異議人則向嘉
義處提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異議狀聲明異議。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債權人前將核定稅額
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市○○街○號○樓」,並經異議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亦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之
前業已收受),此有蓋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及「楊○○」
(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債權人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所主張本件稅單未合法
送達即移送執行,本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市○○街○號○樓,因逢九二一大
地震大樓全倒,無法在登記地址營業,稅單並未依法送達負責人戶籍地址或臨時
通信處,喪失本公司能合法行政救濟權利云云,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