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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801.
決定日期:090.09.14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案件倘經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執行機關即
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
署為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
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802.
決定日期:090.09.05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
八十七條不得徵收及免稅規定無須繳納,移送機關核定欠稅移送,不符事
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處就此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803.
決定日期:090.09.05
要  旨:
異議人雖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准予備查,惟查移送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已稱義務人實質
上並未完成合法程序,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等語,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亦稱義務人清
算程序尚未完成,請賡續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等語,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
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
四四七○號函意旨,義務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按義務人之法人人格既
仍未消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本件異議人仍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移
送機關提出之移送書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機關並
據此對義務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804.
決定日期:090.09.0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某工程行,其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登記負
責人為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未實際執
行業務,該工程行早已停業三年以上,應無繳納本件稅金之義務云云,顯
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805.
決定日期:090.09.0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二
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檢具前揭執行(債權)憑
證再行移請執行機關執行,核無逾越徵收期間之情形,執行機關依法自應
續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執稱本件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
核難採據。
806.
決定日期:090.09.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既未限
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本件移送機關依公平交易
法所作成之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益明,故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並據
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本件尚在訴願程序
中,執行機關竟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實屬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807.
決定日期:090.09.03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所發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
    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
    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狀,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所扣押伊對第
    三人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捌拾伍元」,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衡酌
    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
    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
    證明,徒以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不得為執行,並請求退還,自不可採。
808.
決定日期:090.09.03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認,因此只要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若
該定期存款債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
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
二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其所有,其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即有未合。
809.
決定日期:090.09.03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處罰鍰,經提起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其徵
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既係自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而非自行政救濟確定之日起算,亦非自行政救濟確定另
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則本件移送機關
於徵收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持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
強制執行,核已逾徵收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再據以執行,已為之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810.
決定日期:090.09.03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
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系爭房屋稅固曾申請復查,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決定
復查駁回在案,異議人亦未提起訴願,是系爭房屋稅之核課已告確定,自
無上開法條暫緩移送執行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