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異議人雖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准予備查,惟查移送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已稱義務人實質
上並未完成合法程序,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等語,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亦稱義務人清
算程序尚未完成,請賡續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等語,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
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
四四七○號函意旨,義務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按義務人之法人人格既
仍未消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本件異議人仍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移
送機關提出之移送書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機關並
據此對義務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