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某工程行,其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登記負
責人為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未實際執
行業務,該工程行早已停業三年以上,應無繳納本件稅金之義務云云,顯
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歐○○即○○工程行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營所稅執字第三八八七、三八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
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其雖係○○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業務之執行另
有其人,並非異議人;又○○工程行已停業三年以上,而主管商業機關不但未依職權
撤銷本件之商業登記,該管稽徵機關亦不依法撤銷登記,有關人員是否均涉及「失職
」或「瀆職」之責任。○○工程行早已倒閉,停業三年以上,應無繳納本件稅金之義
務,為此依法聲明異議,停止本件之執行。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歐○○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分別滯納應納稅額(含滯納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
    八百七十五元及九萬八千七百零九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移送
    機關)移送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執行,花蓮處於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通知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處繳納前開稅額,異議人認該執行行為有侵
    害其利益情事,依法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本件花蓮處據移送機關檢具之移送書及營所稅稅額繳款書載義務人○
    ○工程行、負責人歐○○,並合法送達異議人之送達回執等文件,審認執行名義
    形式合法成立,依法通知異議人至處繳納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主張係○○工程行名義上的負責人,僅係對外的代表人,實際業務之執
    行另有其人,異議人應非實際負責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云云。查本件滯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工程行,其組織型態係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此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異議人即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是否有實
    際執行業務,為實體問題,花蓮處基於移送機關之申請,依執行名義實施執行行
    為,即屬合法。至異議人所稱○○工程行早已倒閉,停止營業三年以上,主管商
    業登記機關不但未依職權撤銷本件商業登記,該管稽徵機關亦不依法撤其營業登
    記,足證明主管商業登記機關及主管稅務機關之有關人員,是否均涉及「失職」
    或「瀆職」之責任云云,係屬另一件事,與本案認定異議人是否為義務人無關,
    應予指明。
三、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稱○○工程行早已倒閉,
    停止營業達三年以上,應無繳納本件稅金之義務,即應停止本件之執行乙節,顯
    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執,以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有關執行債權之存在與否,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異議
    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核本案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花蓮處審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亦無不合。至異
    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
    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43-3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