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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異議人雖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准予備查,惟查移送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已稱義務人實質
上並未完成合法程序,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等語,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亦稱義務人清
算程序尚未完成,請賡續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等語,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
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
四四七○號函意旨,義務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按義務人之法人人格既
仍未消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本件異議人仍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移
送機關提出之移送書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機關並
據此對義務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楊○○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三五九號執行事件,認有
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係陳
○○,該公司經營不善停業後,公司負責人委託異議人代為處理,但異議人並未擔任
該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僅單純受任公司結束後之清算人。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將公司
相關財務帳冊、憑據、報表等提供異議人按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之相關事項,嗣後竟
擅自將異議人列報為公司負責人,惟查先前○○公司股東會已選任陳○○為董事長在
案,復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異議人並非○
○公司之董事長,又如何依公司法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按清算人僅在執
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公司未
真正按清算程序讓清算人實施公司之清算,則異議人顯無代表公司對外為負責人,故
稅捐機關將異議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公司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顯
與公司法之規定牴觸,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本件納稅義務人查明清楚後,再為處理執
行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對○○公司核課八十四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一○、五一○、八五○元,因○○公司逾期仍未繳納,
    移送機關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函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公司清算人即異議人楊○○出境,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公司強
    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核發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間
    檢附該債權憑證等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公司強
    制執行,新竹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本件予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移
    交前案號:新竹地院八十九年新市國專專案字第○○三三三號,移交後案號:九
    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三五九號),新竹處於九十年六月間依移送
    機關所提出移送書上所載「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異議人楊○○
    而對○○公司寄送傳繳通知,異議人則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新竹處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二、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
    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十二條
    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一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
    ,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二項)。」。另查,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清算
    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
    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
    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未消滅(參照司法院秘書長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已將董事長由陳○○變更登記為異議人楊○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三日函送之○○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嗣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雖已核准○○公
    司之解散登記,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板橋地院聲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准予備查,異議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板橋
    地院聲報○○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准予備查,惟查移送機
    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徵第八八○七五四九四號函已稱:「……本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
    清算人出境限制,經查該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仍有流動資產–待售房屋一
    棟,本局三重稽徵所對該屋已辦理稅捐保全禁止處分,並已申報債權,惟因其他
    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迄今尚未經法院拍賣,亦未獲法院通知分配債權,顯見清
    算人職務尚未終了。復查該屋在本局禁止處分之前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假
    扣押及他項權利設定在案,債權人分別為慶○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遠○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清算人不依事實,卻向法院聲報破產宣告,偽稱債
    權人僅稅捐機關一人,致遭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予駁回
    ,與清算程序不合,……準此該公司實質上並未完成合法程序,不生清算完結效
    果,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八四七二五號函亦稱:「……本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乙案,查積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尚未
    繳清,其清算程序尚未完成,請賡續辦理強制執行事宜。……」,該二公函均認
    ○○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此有該二公函附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二日聲明異議狀所自陳:「……○○公司負責人並未將相關財務帳冊、憑據
    、報表等提供異議人按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之相關事項,……○○公司即未真正
    按清算程序讓清算人實施公司之清算,……」,則揆諸前揭第二段所述最高法院
    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函及財政部函意旨,○○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按○○
    公司之法人人格既仍未消滅,依公司法第八條、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
    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本件異議人仍為○○公司之負責人,則移
    送機關提出之移送書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新竹處並據此對○○公司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主張本人未擔
    任○○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僅單純受任為該公司結束後之清算人,○○公司未
    真正按清算程序讓清算人實施公司之清算,則異議人顯無代表公司對外為負責人
    ,故稅捐機關將異議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公司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與公司法之規定牴觸,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本件納稅義務人查明清楚後,
    再為處理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42-2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