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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31.
決定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陸續以裁處書課處罰鍰,而
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
表人欄係記載「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由丙
○○擔任代表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能力,且裁處書業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依法送達,是行政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後,認
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
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僅係
行政作業文件,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判、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9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
第 0952914610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向區公所報備核准
始成立云云,容有誤會。況該公寓大廈業於民國 66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而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門牌地址皆為移送機關移送時所載異議人地址,
且裁處書送達證書,皆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有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執行分署依據上開資料形式上認為系爭裁
處書送達合法,亦無不合。
32.
決定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
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
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
第 1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
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或
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
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
執行名義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
印,105 年 6  月編修版,頁 186)。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以抵押權人
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簽發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票,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惟此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前已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內並明確指出,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又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本
案異議人,經異議人另持相同之系爭本票向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
訴,分別經地方法院為判決。由此可知,原抵押權人執系爭本票先為起訴
,訴訟中移轉債權予異議人,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異議人復持相同之票
據另為訴訟之請求,故原抵押權人之訴訟行為,已涉及訴訟之誠信。綜上
,依原抵押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系爭本票,尚難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原抵押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
異議人為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受讓人,而該等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異議
人即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故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形式上
審查其已非得承受之債權人,並基此駁回其承受之聲明,與法核無不合。
退步言之,縱令異議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則為物權行為之書面文件,亦無法用以證明其所涉及之擔保債權
之原因關係,故本件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相關文書,認不能證明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爰否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明,要無不當。
33.
決定日期:109.04.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分署代義務人與
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是拍賣公告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查系爭公告
之其他公告事項(八)記載:「拍賣不動產如係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
農舍,投標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附表備註 3  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
舍,投標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投標人注意。投標人需檢具(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
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等文件,俾供審查。……」等語,是有關「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
件」事項,系爭公告僅載明應於投標時提出以供審查,並未明定應將證明
文件附於投標書內,則投標人如未將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仍應使投標
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證明文件之機會,倘投標人於朗讀投
標書前提出者,即應認符合系爭公告所載「應於投標時提出」之條件。本
件執行分署以異議人未將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認其不符
合投標資格,固非無見,惟查,依當日拍賣影音檔顯示,行政執行官開標
時,於檢視投標書後旋即宣布投標出價最高標及次高標之投標書內並未檢
附無農舍證明文件,僅第 3  高標之投標書內有檢具相關文件,異議人當
場表示無農舍證明文件僅係未放入投標書內,請求提出該文件以供審查,
然行政執行官以該證明文件未附於投標書內,投標資格不符等為由,認為
其廢標,而宣布由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附於投標書內之第 3  高標
者得標,顯見執行分署既未於系爭公告明定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放入投標
書內,亦未使投標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無農舍證明文件之
機會,已有未合;況異議人當場已請求提出,執行分署仍逕以其未將無農
舍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為由,認定其為廢標,致未能當場審查異議人所
提出之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應買資格,以決定其是否得標,其
程序亦有瑕疵,故執行分署公告之第 2  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另為
適法之處理。
34.
決定日期:109.04.10
要  旨:
點交,乃執行法院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直接占有之執行行為。點交之執行
,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
55  台抗 327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上之動產,除屬於不動產之成
分或從物,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或雖非不動產之成分或從物,但與不動產
一併拍賣,應與不動產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外,其餘拍賣效力所不及之動產
,自不得一併點交拍定人,應取去點交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在場時,應點
交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如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均不在
場,無從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
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
保管之方法,可將動產移置於法院之貯藏所保管、或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
保管,再通知債務人領取。所謂拍賣,指依動產拍賣程序將動產拍賣。所
謂其他處置,如繼續保管,或將無價值之物毀棄(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
,107 年 1  月修訂,第 386  至 387  頁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由異議人拍定,執行分署俟異議人繳足全
部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嗣據點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所載,當場請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3  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全部移清,惟義務人並未依限處理。另依執行筆
錄所載,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不自行搬走,請分署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顯見義務人拒絕取回留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並主張依法定程序處
理。而點交之執行,既屬另一執行程序,有關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則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將動產拍賣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定期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應繼續減價至賣出為止(
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 1158 號函研究結論參照)。準此,執行分署所
為之點交程序,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義務人留置之動產,執行分署未為拍
賣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點交程序應屬尚未終結。故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點
交程序目的已達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執行分署另為適當之處
理。
35.
決定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36.
決定日期:109.01.31
要  旨:
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
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
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
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
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
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
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
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
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間經由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分署於 108  年間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未承受。依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間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抵押權人以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進行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為由,向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
權、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分署遂以執行命令
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37.
決定日期:108.12.25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
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
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
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
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
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
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
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
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
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
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
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
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
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
,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
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
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
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
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
,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
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
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
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
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
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
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
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
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
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
」,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
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
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
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
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
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
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
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
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8.
決定日期:108.12.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
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
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
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
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
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
,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
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
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
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
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
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
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
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
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
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
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
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
賃關係,即有未合。
39.
決定日期:108.10.0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
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
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
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
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
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
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
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
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
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40.
決定日期:108.09.2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
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
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