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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
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
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
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
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
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
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
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
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
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
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
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
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
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
,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
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
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
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
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
,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
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
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
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
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
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
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
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
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
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
」,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
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
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
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
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
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
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
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
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遺囑執行人)丙○○(被繼承人:丁○○)滯納遺產稅及罰鍰
,對本署臺北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於 108  年 12 月 3  日下午 3  時執行拍賣被繼承人
丁○○所有之不動產,其中第 11 標新北市○○區○○段 739  建號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32  萬 3,000  元最高價得標,因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建號記載雖屬正確,惟其標別欄記載為第 1  標,與法不合,爰聲明異議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義務人滯納遺產稅及
    罰鍰,先後於 101  年 2  月間及 102  年 9  月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
    署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185、199、252、32、212、
    244、258、203、200  地號、同段 836、837、652、640 建號及系爭不動產等
    14  筆土地與建物,分 11 標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並以 108  年 11 月 5  日
    北執庚 101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1178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8
    年 12 月 3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拍賣當日就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戊○○
    公司投標出價 32 萬 3,000  元,異議人委任代理人乙○○投標出價 29 萬元,
    臺北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因戊○○公司出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格,乃宣
    告由戊○○公司得標。異議人不服,於同日以言詞聲明異議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
    由,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本件系爭投標書
    雖未正確填載標別,惟已完整填載投標人「戊○○開發(股)公司」、願買之不
    動產「739 」建號及願出之價額「32  萬 3,000  元」,符合投標書應記載之法
    定事項,且權利範圍欄位亦記載「五分之一」,已足資辨別戊○○公司願買之不
    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縱投標人戊○○公司因疏於注意而有誤寫、漏載標別等情
    形時,本分署就系爭投標書填載形式外觀為整體綜合之判斷,本「投標有效」之
    原則,儘量為有效之認定,認戊○○公司應買之不動產與系爭公告附表所載之第
    11  標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認戊○○公司之投標核屬有效,因該出價價額已達第
    11  標之拍賣最低總價額,且出價最高,本分署由戊○○公司得標之決定,尚無
    違誤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
    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
    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
    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
    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
    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
    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
    效。」「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
    ,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
    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
    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
    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
    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
    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
    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
    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
    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
    為無效,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
    務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記載之形式
    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人及執行當事人之
    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480  意旨參照)。
    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
    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
    ;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
    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
    同一者,其投標即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以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標的,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系爭投標書除
    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別蓋章)、住
    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價額
    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 ,有關總價記載「拾
    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
    ,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
    。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
    一號」及「1 標」固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
    第 11 標」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
    欄位結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戊○○公司係應
    買系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之
    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臺北分署承辦之
    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戊○○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
    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投標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建號記載雖屬正確,惟其標別欄記載為第 1  標,與法不合云云,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139-1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