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
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
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
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
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
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
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
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
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
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宜蘭分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9754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宜蘭分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9754 號案件拍賣不動產
鑑價金額過低,經自費請估價師鑑價,新北市○○區○○段○○小段 5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鑑價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 億 664 萬 6,073 元,遠高於宜蘭分署
鑑價金額。又不動產第 1 拍之最低拍賣價格 6 億 6,004 萬 3,000 元,雖無人
應買,並非表示鑑價合理,而是會影響到最後拍賣或特別拍賣時之價金,故嚴重影響
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價值,請宜蘭分署重新鑑價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異議人滯納房屋稅、地價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間起
陸續移送宜蘭分署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查封異議人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小段 55 地號等 25 筆土地及同小段 27 建號等 33 筆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宜蘭分署於 106 年 3 月 10 日以宜執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9754 號函請該院合併執行。系爭不動產 1 經基隆地院
分別於 106 年 9 月 27 日、同年 10 月 18 日、同年 11 年 8 日進行第 1
次至第 3 次拍賣程序,惟均無人應買,其最後一次拍賣(即第 3 次拍賣)最
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該院並自 106 年 11 月 17 日至
107 年 2 月 16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基隆地院遂就系爭不動產
1 維持查封狀態,以 107 年 3 月 23 日基院華 104 司執慎字第 27760 函
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改由宜蘭分署 105 年度地稅
執特專字第 29754 號繼續執行,並副知宜蘭分署。復義務人另有同小段 55-2
、57-7、57-8、57-9、57-11、57-12、57-13、57-14、141-5、141-6 地號等
10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宜蘭分署以 107 年 11 月 9 日宜執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29754 號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宜蘭
分署再於 107 年 11 月 20 日以宜執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29754
號函請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價格,並於 108 年 1 月 11 日會同移送機關代理人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人員赴系爭不動產 1、2 現場指界履勘及查封。嗣丙○○事務所檢送估價報告
書乙份予宜蘭分署,宜蘭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 、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8 年 3 月 22 日宜執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29754 號函(下稱系
爭函)檢附系爭不動產 1、2 鑑定價格資料(鑑價金額合計 3 億 6,863 萬
4,324 元),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下午 4
時前到該分署陳述,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抵押權人丁○○
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 4 月 17 日具狀請求宜蘭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1
以基隆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27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核定底價云云;異議人於同年 4 月 19 日向宜蘭分署
具狀略謂:異議人委託鑑價之金額遠高於宜蘭分署鑑價之金額,且宜蘭分署鑑價
之金額遠低於前次流標價格,嚴重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請求重新核定底價云云。
嗣宜蘭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基隆地院最後一次拍賣最
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及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
所鑑定價格,而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於 108 年 6 月 20 日以宜執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29
754 號公告系爭不動產 1、2 定於同年 8 月 20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1 次拍
賣,並通知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當日無人投標。異議人不服,於 108
年 8 月 21 日及同年 9 月 3 日(宜蘭分署收文)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聲明異議,宜蘭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另定於 108 年 10
月 1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因通訊投標最後寄達日遇颱風過境
,經宜蘭縣政府宣布停班,爰公告停止拍賣),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
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
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
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
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
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
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
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
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 1、2 經宜蘭分署囑託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宜蘭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函檢附系爭不動產
1、2 鑑定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
就系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基隆地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據
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有如前述;復宜蘭分
署於 108 年 8 月 20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此有
宜蘭分署當日拍賣筆錄影本附於該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足見宜蘭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宜蘭分署 10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9754 號案件拍賣不動產鑑價金額
過低,經自費請估價師鑑價,新北市○○區○○段○○小段 55 地號等 25 筆土
地鑑價金額合計為 15 億 664 萬 6,073 元,遠高於宜蘭分署鑑價金額。又不
動產第 1 拍之最低拍賣價格 6 億 6,004 萬 3,000 元,雖無人應買,並非
表示鑑價合理,而是會影響到最後拍賣或特別拍賣時之價金,故嚴重影響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價值,請宜蘭分署重新鑑價以維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