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所主張其前所有之違建房屋及鐵棚,已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 收,公告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債權 人之核課錯誤云云,查異議人對債權人核課本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 法係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 ,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 合併敘明。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一、原執行命令係扣得異議人對彰銀之存款債權(而非扣得異議人對其所 任職學校之薪資債權),原則上,原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 存入之存款。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
按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定要件,本件移送機關就稅額核定繳款書送達程序,經查 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其送達程序即 無瑕疵,異議人屢執詞指摘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云 ,顯不足採。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參照)。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機關就已合 法送達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並無欠稅云云 ,事屬實體事項,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異議之事由係以移送機關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並對之課 徵地價稅,於法無據等語。然查本件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 屬實體認定事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系爭核定 營業稅處分,經伊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認執行機關不得為執行行 為,應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有未合 。 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本件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執行機關視具 體情形而為裁量,並為停止執行准否之處分。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對於房屋稅數額有所爭議,因本房屋本來是營業場所, 後改為農用雞舍,但稅捐稽徵處未將其稅款調降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範圍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稅 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異 議人確有向案外人進貨及取得其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為由,補徵異 議人本件營業稅,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 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