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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31.
決定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陸續以裁處書課處罰鍰,而
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
表人欄係記載「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由丙
○○擔任代表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能力,且裁處書業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依法送達,是行政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後,認
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
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僅係
行政作業文件,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判、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9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
第 0952914610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向區公所報備核准
始成立云云,容有誤會。況該公寓大廈業於民國 66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而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門牌地址皆為移送機關移送時所載異議人地址,
且裁處書送達證書,皆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有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執行分署依據上開資料形式上認為系爭裁
處書送達合法,亦無不合。
32.
決定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
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
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
第 1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
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或
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
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
執行名義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
印,105 年 6  月編修版,頁 186)。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以抵押權人
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簽發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票,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惟此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前已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內並明確指出,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又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本
案異議人,經異議人另持相同之系爭本票向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
訴,分別經地方法院為判決。由此可知,原抵押權人執系爭本票先為起訴
,訴訟中移轉債權予異議人,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異議人復持相同之票
據另為訴訟之請求,故原抵押權人之訴訟行為,已涉及訴訟之誠信。綜上
,依原抵押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系爭本票,尚難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原抵押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
異議人為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受讓人,而該等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異議
人即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故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形式上
審查其已非得承受之債權人,並基此駁回其承受之聲明,與法核無不合。
退步言之,縱令異議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則為物權行為之書面文件,亦無法用以證明其所涉及之擔保債權
之原因關係,故本件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相關文書,認不能證明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爰否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明,要無不當。
33.
決定日期:109.04.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分署代義務人與
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是拍賣公告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查系爭公告
之其他公告事項(八)記載:「拍賣不動產如係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
農舍,投標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附表備註 3  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
舍,投標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投標人注意。投標人需檢具(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
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等文件,俾供審查。……」等語,是有關「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
件」事項,系爭公告僅載明應於投標時提出以供審查,並未明定應將證明
文件附於投標書內,則投標人如未將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仍應使投標
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證明文件之機會,倘投標人於朗讀投
標書前提出者,即應認符合系爭公告所載「應於投標時提出」之條件。本
件執行分署以異議人未將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認其不符
合投標資格,固非無見,惟查,依當日拍賣影音檔顯示,行政執行官開標
時,於檢視投標書後旋即宣布投標出價最高標及次高標之投標書內並未檢
附無農舍證明文件,僅第 3  高標之投標書內有檢具相關文件,異議人當
場表示無農舍證明文件僅係未放入投標書內,請求提出該文件以供審查,
然行政執行官以該證明文件未附於投標書內,投標資格不符等為由,認為
其廢標,而宣布由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附於投標書內之第 3  高標
者得標,顯見執行分署既未於系爭公告明定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放入投標
書內,亦未使投標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無農舍證明文件之
機會,已有未合;況異議人當場已請求提出,執行分署仍逕以其未將無農
舍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為由,認定其為廢標,致未能當場審查異議人所
提出之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應買資格,以決定其是否得標,其
程序亦有瑕疵,故執行分署公告之第 2  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另為
適法之處理。
34.
決定日期:109.04.10
要  旨:
點交,乃執行法院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直接占有之執行行為。點交之執行
,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
55  台抗 327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上之動產,除屬於不動產之成
分或從物,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或雖非不動產之成分或從物,但與不動產
一併拍賣,應與不動產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外,其餘拍賣效力所不及之動產
,自不得一併點交拍定人,應取去點交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在場時,應點
交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如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均不在
場,無從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
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
保管之方法,可將動產移置於法院之貯藏所保管、或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
保管,再通知債務人領取。所謂拍賣,指依動產拍賣程序將動產拍賣。所
謂其他處置,如繼續保管,或將無價值之物毀棄(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
,107 年 1  月修訂,第 386  至 387  頁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由異議人拍定,執行分署俟異議人繳足全
部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嗣據點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所載,當場請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3  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全部移清,惟義務人並未依限處理。另依執行筆
錄所載,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不自行搬走,請分署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顯見義務人拒絕取回留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並主張依法定程序處
理。而點交之執行,既屬另一執行程序,有關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則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將動產拍賣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定期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應繼續減價至賣出為止(
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 1158 號函研究結論參照)。準此,執行分署所
為之點交程序,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義務人留置之動產,執行分署未為拍
賣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點交程序應屬尚未終結。故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點
交程序目的已達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執行分署另為適當之處
理。
35.
決定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36.
決定日期:109.01.31
要  旨:
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
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
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
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
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
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
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
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
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間經由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分署於 108  年間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未承受。依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間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抵押權人以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進行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為由,向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
權、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分署遂以執行命令
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37.
決定日期:108.12.25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
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
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
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
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
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
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
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
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
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
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
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
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
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
,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
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
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
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
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
,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
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
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
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
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
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
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
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
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
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
」,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
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
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
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
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
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
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
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
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8.
決定日期:108.12.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
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
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
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
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
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
,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
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
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
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
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
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
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
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
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
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
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
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
賃關係,即有未合。
39.
決定日期:108.10.0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
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
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
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
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
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
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
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
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
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40.
決定日期:108.09.2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
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
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41.
決定日期:108.09.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
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
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42.
決定日期:108.09.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43.
決定日期:108.09.11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分別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
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
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
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又內政部 64 年
10  月 21 日台內字第 657006 號函亦明示:「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
建物區分為各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
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
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另司法實務
亦認執行機關就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
賣時,整棟大樓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拍賣之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82 年 4  月 30 日
【8 】廳民二字第 0714 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
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
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
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
並貫徹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
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
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
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
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
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44.
決定日期:108.07.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
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
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因異議人滯納
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
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
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
由。
45.
決定日期:108.07.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者如下:……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
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
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
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
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
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
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
以執行,亦無不合。
46.
決定日期:108.06.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
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
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執
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601 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 2  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
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
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
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
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47.
決定日期:108.05.15
要  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
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
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
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
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
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
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
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 、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
送機關 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
○○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
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
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
48.
決定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
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
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
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
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
,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
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
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
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
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
,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49.
決定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
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
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
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
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
,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
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
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
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
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
,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
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
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
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
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
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
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50.
決定日期:108.02.18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
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
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
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
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
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
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
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
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
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
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
,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
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
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
。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
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
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
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
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
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
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
,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
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
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
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
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
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
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
,於法尚無不合。
51.
決定日期:108.01.24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
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
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
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
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
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
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
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
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
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
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52.
決定日期:107.12.19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
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
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
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
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
效力。……」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即受雇人,下
同)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受雇人於送
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
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陳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
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
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
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
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
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尚無違
誤。
53.
決定日期:107.11.2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
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
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
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
,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
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
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
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
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54.
決定日期:107.10.31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
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
行政執行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
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
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55.
決定日期:107.09.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
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
查程序。」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
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
移送執行(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100  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而裁處本件罰鍰。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抗告,移送機關乃限期異議人繳納
本件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 101  年 9  月間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分案後即進行傳繳、調查等執行行
為,嗣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交由移送機關收執
,移送機關復於 107  年 7  月間檢附該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本件未逾執行期
間,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核與前揭
規定及法務部令,尚無不合。
56.
決定日期:107.09.11
要  旨: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
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 1  項)。依本
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
為國民年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5 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
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
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
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
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
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
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
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
,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再者,異議人
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57.
決定日期:107.09.07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
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
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
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
同意分 3  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
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
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
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
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
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5  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
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
合。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
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58.
決定日期:107.07.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
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
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
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
、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
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
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
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
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
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
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
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
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
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
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
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
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
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
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59.
決定日期:107.07.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
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前揭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
設,法人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為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是異議
人主張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動產屬異議人於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
,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法定禁止查封之物,請求撤銷
查封處分云云,難認有理由。
60.
決定日期:107.07.06
要  旨:
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
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
(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
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
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
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
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
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
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
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
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
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
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
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
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
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
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
,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
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