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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51.
發文日期:074.08.26
要  旨: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母無兄弟,並有子女從母
姓之約定者,即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至於母之姊妹有無贅夫,則非所問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改姓母姓之規定,除須具備該
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外,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規
定之要件相同。本件何謝○蘭與其夫何○田約定其子何○宗改姓母姓時,
如無兄弟,並具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者,不論
其父母已否為其妹謝○蘭招贅夫婿,均可依法約定其子改姓母姓,不發生
應否得其父母同意之問題。
6252.
發文日期:074.08.26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為
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旨在藉由國家公權力之積極干預,以保護養子女
之利益並杜絕因收養可能發生之流弊。至於終止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
係。……」對於養子女並無不利,無由國家公權力積極干預之必要。故合
意終止與判決終止之要件均未修正,仍維持原條文之規定,無須經法院認
可。僅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基於維護養子女權益之目的,增設第四項
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法院之許可代替養父母之同意,俾解決養父
母死亡後無從終止收養之問題。惟其適用以具備該條項所規定之要件者為
限,養父母如尚生存,自無適用之餘地。
6253.
發文日期:074.08.26
要  旨:
查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該條
第五款規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其所稱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了結,一般係指債務了結信用回復而言,與
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並無必然關連,宜依具體事件內容,個別審酌;惟該
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如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債務了結之起算日期
,宜就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個別審認之,如需執行始能了結者,宜自執行完
畢時起算。
6254.
發文日期:074.08.19
要  旨:
一  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間之天然血親
    雖仍在 (參照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 ,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因而喪失消滅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 。養子女
    與養父母之間則因收養而成為擬制血親,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應從收養者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參照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及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從母姓或改姓母姓之規
    定,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需要而增設,均屬父母子
    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其所稱之「母無兄弟」,母如係養
    女,依前所述,應以其養家有無兄弟而論,始能符合立法原意。本件
    陳○佑之母林○英係林○煌與林王○招之養女,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
    ,其養家如無兄弟,應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與其夫陳○焚約定其子陳○佑改姓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
    項係關於養父母得約定其養子女從養母之姓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
    同,無適用之餘地。
二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父母如收養二以上之人為養子女時
    ,養子女相互間,成立法定的旁系血親關係。本件林○英與其夫陳○
    焚定其子改姓母姓時,其養父母如已另收養他人為養子者,林○英已
    非無兄弟,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得約定
    其子改姓母姓。
6255.
發文日期:074.08.17
要  旨:
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等規定,撫卹金
之請領應屬遺族之權利,除有法定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之情形外;其遺族
如未拋棄其撫卹金領受權,尚難謂其拋棄繼承權即喪失撫卹金領受之權利
。又關於公保死亡給付,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
定,其受益人,並未包含被保險人本人 (銓敘部 (50) 台特二字第一一一
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有關公保死亡給付,尚難視為被保險人一般財
產上之權利,而應屬受益人之權利。是本案來函所詢臺灣省立○○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已故校長歐○愈之繼承人向法院具狀拋棄繼承權,如未拋棄撫
卹金領受權或公保死亡給付之請領權利,似得依規定請領撫卹金及公保死
亡給付。惟本案係屬人事法令適用疑義,似宜併請洽詢有關人事主管機關
意見。
6256.
發文日期:074.08.14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
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離婚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
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於七十四年六
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本件態鄒○美與其夫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
前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協議離婚,如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
生效要件,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其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
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
6257.
發文日期:074.08.12
要  旨: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母無兄弟」,依其立法意
旨,係指於約定子女從母姓之時,母無兄弟而言。母自始無兄弟,於約定
子女從母姓之時仍無兄弟者,固為「母無兄弟」。母雖自始有兄弟,惟嗣
後死亡,而於約定子女從母姓之時無兄弟者,亦屬所稱之「母無兄弟」,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子女從母姓。
6258.
發文日期:074.08.06
要  旨:
一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
    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
    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
    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
    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
二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
6259.
發文日期:074.08.01
要  旨:
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
輕重分為當然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
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 與表示失權 (該條
第一項第五款) 。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
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
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
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
,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
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故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並無相關的程序法及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目前如發生有關訴訟,係
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審理。
6260.
發文日期:074.07.24
要  旨:
查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
人在中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依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為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明定,就其規定內容觀之,申請備案之外國公司
在中國境內並無營業行為,僅得由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關於外
國公司之設備,現行公司法尚乏如對於外國公司之認許設有消極要件之限
制規定 (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對於外國公司之營業目的或範圍
及代理人能力等,於外國公司申請報備時,似無須加以審究。至於本件美
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准予報備乙案,係屬貴部 (經濟部) 職掌,仍請
參酌前揭說明,依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