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為
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旨在藉由國家公權力之積極干預,以保護養子女
之利益並杜絕因收養可能發生之流弊。至於終止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
係。……」對於養子女並無不利,無由國家公權力積極干預之必要。故合
意終止與判決終止之要件均未修正,仍維持原條文之規定,無須經法院認
可。僅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基於維護養子女權益之目的,增設第四項
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法院之許可代替養父母之同意,俾解決養父
母死亡後無從終止收養之問題。惟其適用以具備該條項所規定之要件者為
限,養父母如尚生存,自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