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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4536760 號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現行
第 5 條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二條監獄、
軍事監獄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治療評估
、鑑定等相關資料後,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時,應儘速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項法院、軍
事法院強制治療之裁定後,應即將裁定檢送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
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
前項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
第 7 條
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
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但
應告知受處分人。
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得拘束受
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
正當之方式為之。
第 9 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該處所或死亡時,應即通報
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其家屬。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執行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應再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依
指定日期到場接受強制治療,未按時到場者,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四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強制治療之費用,包括在強制治療處所治療期間產生之治療費、住院費、
伙食費、衣被費、洗滌費及其他治療之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或委由法務部、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
接到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書時,儘速將強制治療受處分
人辦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