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 ,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 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之強制治療裁定,必要時得請求警 察機關、矯正機關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