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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7 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
,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
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之強制治療裁定,必要時得請求警
察機關、矯正機關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
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
前項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