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 ,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 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之強制治療裁定,必要時得請求警 察機關、矯正機關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 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 前項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